【一哥有话说】这次我们摩友赢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摩友李戈胜诉!这是2019年为数不多的反禁摩胜诉之一,也是2020年新年伊始传来的喜讯!
按说根据时间排序,我应该先报道之前的各地反禁摩诉讼才是。但是已有南宁摩友要求尽快报道,以便尽早在即将开庭审理类似情况的反禁摩诉讼中借鉴使用。
为此,今天全文刊发郑州摩友李戈反禁摩诉讼案件的罚单、上诉状、辩护代理词、判决书,以及事发当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细读之后,不禁让人大大点赞,上诉和辩护切入点的“巧”和“”妙,限于篇幅就不展开说了,相信该案会对今后反禁摩诉讼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
并附上该案一审、二审的庭审直播链接,以便给广大摩友提供完整学习机会和更多帮助。
一审庭审直播链接:
http://tingshen.court.gov.cn/live/7928213
二审庭审直播链接:
http://tingshen.court.gov.cn/live/8953761
同时,还专访了勇于维护合法权益的上诉人原告李戈摩友,和为反禁摩公益做出贡献的律师郎,畅谈他们的感受和感言。他们的一席热忱话语也深深的打动了我,也让我感悟到不只是勤于保养才是爱车,还有勤于学法,懂得用法,敢于依法,更是对爱车的更好爱护!
郑州中院二审判决秉公宣判,真正落实和体现了习总书记所指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那司法就没有公信力,人民群众也不会相信司法。”让我们记住郑州中院的胡涛审判长吧,当你仔细阅读完二审判决书后,相信你会和我一样,向这位优秀的人民法官致以摩友的诚挚敬意!
郑州摩友李戈感言
一开始遇到这种案子的时候,就会一直在挣扎自己要不要去这个诉讼,然后好多人都说,这个罚也没罚多少钱,那么个小事儿,你干嘛这么较真儿?直到现在还有人在说,你真是个杠精。
但是,从小里说就是为了自己心里不平衡,往大里说就是为了推动法治进程,这两点都有吧。我感觉摩友群里给我的支持比较大,大家都在说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郎也给了我特别大的帮助,所以这个事儿就才能做到这一步,这都是大家的坚持的结果,也是自己坚持了初衷想法。过程不能说是艰难,就是很繁琐,但是这个结果是事先没想到的。
最后能有这个结果还是非常激动,当时我在办公室看到判决书的时候,都高兴的蹦起来了,真的特别开心。
面对胜诉的判决,我却高兴不起来···
——反禁摩胜诉后的感悟
律师郎
本人律师郎,律师是我现在的职业,郎中是曾经的职业,由此自取名律师郎。不知道何时结缘摩托,真正开始摩旅也就是这三年的事。
前年骑行拉萨、珠峰大本营,并在当地普法,行程96517公里,成为河南律师骑行西藏普法第一人;
去年内蒙、东北边境大环线,行程10099公里(带着儿子走了三千多公里);两次大长途及几次中短途,目前跑了将近34000公里,让我爱上了骑行,爱上了长途摩旅,也开始关注阻碍自由骑行——禁摩这个焦点问题。
禁摩,让全国摩友泪目的话题。部分市区禁摩!部分高速禁摩!阻碍了多少心怀远方摩友的心爱摩托···!呼吁解禁摩托车,喊了多少年收效甚微。好在西安的解禁,交通运输部将摩托车明确了高速收费标准,多少给摩友一些心理安慰。
为了呼吁能引起重视,也为了让交通管理机关对摩托骑行处罚不那么任性,一年内我无偿代理了两位郑州摩友三个案件,包括一审败诉,二审胜诉被摩友成为郑州反禁摩第一案(准确的说,应该是有律师摩友参与的反禁摩第一案),取得了一定效果。
但面对胜诉判决,我真的高兴不起来。摩托解禁之路漫漫而修远兮,需多少人上下求索方能到达。一纸判决撼不动地方性法规,只有更多的摩友兄弟们参与多呼吁,还需要能代表摩友的组织、社团通过更高层面的平台与政府沟通,向参政议政的人大、政协反映,作为提案上会讨论,转办政府有关部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对违反上位法的地方性法规要向上级人大,直至全国人大反映,期希能尽快督促纠正地方人大错误的地方性法规条款。此为感悟,而非法理阐述文章,法理部分不在此赘述。
社会大众对摩托车及骑手有着根深蒂固的偏见和误解,长期以来被妖魔化。认为不安全、不遵守交通规则,飙车、炸街扰民、成为抢劫、抢夺案件的作案工具,尾气污染环境等等。
为推动摩托解禁,我们广大摩友能做什么呢?
律师郎建议:
一、努力改变社会偏见,安全、文明安全骑行,遵守交通规则上路行驶;
二、广大摩友多参与公益活动,多做好事传播正能量,提升摩友正面形象;
三、劝阻不文明交通行为,抵制炸街、飙车、套牌、水车等违法行为;
四、配合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和谐良性沟通;
五、学法、懂法、守法,合法权益被侵害时敢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
律师郎呼吁:
一、各知名摩友群、俱乐部、摩托车商会、协会、摩托车厂商之间多沟通、多交流,促进河南及郑州摩托行业协会的成立并召开涉及推动摩托车解禁的高峰论坛;
二、各位摩友八仙过海各显其能的联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能多关注摩托车解禁,形成提案上会讨论;
三、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能重视手续齐全、文明骑行者的权益,在当下尚未解禁的条件下,能尽量公平对待电动摩托车与燃油摩托车,尽可能给摩托车一个相对宽松的出行环境,我们摩友坚决支持政府严厉打击套牌、水车、飙车、炸街的违法行为;
以上不成熟的感悟,仅供参考。
摩旅骑士律师郎在促进摩托解禁的道路上将和各位一路同行,我们共同努力,共同期待解禁的那一天早点到来!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男,生于199X年X月X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经X路X号院X号楼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联系电话: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联系电话:0371-66225800;
法定代表人:王金柱,任大队长。
上诉人李宁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撤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02行初384号行政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行初384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410103-120219837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本案中,上诉人确实存在沿钱塘路向北骑行至东三马路交叉口的情况,然而被上诉人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中“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作为上诉人违法的依据,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违反了相关交通信号,也不能证明郑州市所有的出入口均设有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标志,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行驶路线中设置有任何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反而,在一审庭审询问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处罚地点及周边并未设置摩托车禁行标志。此外,一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八张照片中的禁令标志仅指示禁止驶入高架桥,禁行范围并不包括地面道路,被上诉人当庭对此也予以认可。从涉案处罚地点可知,上诉人并未驾驶摩托车驶入高架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市区出入口均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标志”以及“郑州市在相关道路上设立有禁令标志”,缺乏事实依据。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0条之规定,公民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在未查明上诉人驾驶路线,以及自认处罚地点及周边并未设置禁行标志的情况下,就以上诉人违反禁令标志为由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撤销。
(三)涉案处罚决定书明确显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3条第2款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引用《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禁止摩托车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的规定作为上诉人违法及处罚的依据。法院在审查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时,应当严格按照被上诉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即“禁摩”根本不应成为本案判决考虑的因素之一。然而,一审法院随意代替被上诉人扩大适用处罚的依据,直接认为上诉人违反了郑州市“禁摩”的相关规定,进而认定上诉人“此次违法事实清楚,行政处罚证据充分”,已严重超出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四)郑州市“禁摩”并非公众已经熟知的法律法规及生活常识,上诉人也并未见过任何相关文件,对此也不知情。目前郑州市内的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已破300万辆,每日通行在市区道路内的电动自行车数量巨大,这些车辆同样属于机动车分类里的摩托车。如果郑州市“禁摩”,为什么电动摩托车可以畅通无阻?如果郑州市“禁摩”,那么广大市民都存在与上诉人相同的交通违法行为,而被上诉人选择性地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显失公平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城市建成区道路全面禁止摩托车通行是公众已经知悉的事实,并认为上诉人也“应当知道”,完全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忽视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及执法民警身份的正当合法性,并认为涉案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一)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6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第6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对上诉人作出罚款的处罚主体应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涉案处罚决定书抬头处明确表明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可印证。然而,处罚决定书的落款处却加盖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的公章,处罚主体与落款单位明显不符。被上诉人行政级别仅为大队,大队长的行政级别仅为科级,被上诉人根本无权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对于罚款这种处罚措施,只能由具备职权的主体作出,并不能委托给同级或下级机构。即便如此,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处罚行为系基于其上级机构(即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合法委托。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罚款,一没有法律的授权,二没有正式合法的委托,属于超越职权,不具备合法性。
(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4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另根据2017年8月1日起实施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4条、第5条、第12条之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加盖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未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不得实施相关行政执法行为。然而,被上诉人并未证明执法民警李延安已经取得该证件,其只持有公安部门颁发的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证只是警察身份的证明,不必然等同于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三)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岗位执法资格等级化认证管理办法》,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等级。因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其特殊性,执法民警应当具备相应执法资格等级后方可进行交通执法,而未通过岗位执法资格认证的,不得直接从事公安行政管理等执法活动和任务。然而,被上诉人并未证明执法民警李延安具备相应的交通执法资格,应直接视为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然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视频中清晰可见,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行为时,并未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未充分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在与上诉人刚刚接触不到2分钟的时间内,执法民警即开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对此,上诉人在处罚现场即持有异议,并在处罚决定书签名处明确写明“事实有异议”,却被执法民警当场划掉,充分反映出执法民警是在“明目张胆”地剥夺上诉人的权利,却以此来欲盖弥彰。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410103-120219837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系超越职权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与法相悖,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李X的委托,指派张学军、朱重轩律师担任李X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410103-1202198372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沿钱塘路向北骑行至东三马路交叉口的情况,然而被告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中“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作为原告违法的依据,却并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相关交通信号,也不能证明郑州市所有的出入口均设有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标志,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行驶路线中设置有任何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对此,被告在回答审判长询问时,亦明确表示处罚地点及周边并未设置摩托车禁行标志。
(二)被告所提交的八张照片只能证明在照片中显示的路口处设有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标志,且标志所指示的仅是禁止驶入高架桥,禁行范围并不包括地面道路,被告当庭对此也予以认可。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地点可知,原告并未驾驶摩托车驶入高架桥。从照片中也可以看到,同一标牌中除了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标志,还有禁止自行车、行人等进入的标志。如果禁行范围既包括高架桥,又包括地面道路,那只能理解为完全禁止摩托车、自行车及行人等进入市区,这明显与常识不符。
(三)被告在给原告开具的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显示,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3条第2款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可见,被告并未引用《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禁止摩托车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的规定作为原告违法及处罚原告的依据,故贵院在审查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时,应当严格按照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不应随意代替被告扩大适用处罚的依据。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0条之规定,公民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在未查明原告驾驶路线,以及自认处罚地点及周边并未设置禁行标志的情况下,就以原告违反禁令标志为由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撤销。
(五)被告提交的李海鸥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首先,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情况不同,不能草率照搬。其次,该判决结果与法相悖,被告也未证明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最后,该判决仅是基层法院的一审判决,称不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不具有任何指导或参考性意义。
二、被告系超越职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且处罚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6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第6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对原告作出罚款的处罚主体应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涉案处罚决定书抬头处明确表明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可印证。然而,处罚决定书的落款处却加盖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的公章,处罚主体与落款单位明显不符。被告行政级别仅为大队,大队长的行政级别仅为科级,被告根本无权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对于罚款这种处罚措施,只能由具备职权的主体作出,并不能委托给同级或下级机构。即便如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处罚行为系基于其上级机构(即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合法委托。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一没有法律的授权,二没有正式合法的委托,属于超越职权,不具备合法性。
(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4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另根据2017年8月1日起实施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4条、第5条、第12条之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加盖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未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不得实施相关行政执法行为。然而,被告执法民警李延安并未取得该证件,其只持有公安部门颁发的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证只是警察身份的证明,不必然等同于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即便如此,民警李延安也并未在执法时向原告主动出示其警察证。
(三)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岗位执法资格等级化认证管理办法》,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等级。因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其特殊性,执法民警应当具备相应执法资格等级后方可进行交通执法,而未通过岗位执法资格认证的,不得直接从事公安行政管理等执法活动和任务。本案中,被告并未在行政诉讼举证期限内证明执法民警李延安具备相应执法资格,故应直接视为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并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四)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然而,从被告提交的现场视频中清晰可见,被告在处理原告行为时,并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未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在与原告刚刚接触不到2分钟的时间内,民警李延安即向原告开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对此,原告在处罚现场即持有异议,并在处罚决定书签名处明确写明“事实有异议”,却被执法民警当场划掉,充分反映出民警李延安是在“明目张胆”地剥夺原告的权利,却以此来欲盖弥彰。根据行政处罚法律的规定及程序正义的要求,涉案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行业规范,道路上通行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分类中的摩托车,与原告骑行的摩托车属同一范畴,被告系选择性执法,明显对原告不公。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含义进行了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二)针对机动车、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标准有着更加细化与明确的定义,具体条款如下: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
3.1
机动车 power-driven vehicle
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3.5
摩托车 motorcycle and moped
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
d)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 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
3.5.1
普通摩托车 motorcycle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 50km/h,或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 50mL,或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大于 4kW的摩托车,包括两轮普通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3.5.2
轻便摩托车 moped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的摩托车,且:
——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 50mL;
——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 4kW。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
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
3.2 机动车 motor vehicle
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但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
3.6摩托车
摩托车 motorcycle and moped
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
d)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 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
《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
3.1
电动摩托车 electric motorcycle
由电力驱动的摩托车。分为电动两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摩托车:
a)电动两轮摩托车: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 km/h的两轮摩托车。
3.2
电动轻便摩托车 electric moped
由电力驱动的轻便摩托车。分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
a)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电力驱动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两轮摩托车:
——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 km/h且不大于50 km/h;
——整车整备质量大于40 kg且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
《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
3 定义
电动自行车electric bicycle
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5.1 整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
5.1.1 最高车速
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
5.1.2 整车质量(重量)
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
5.1.3 脚踏行驶能力
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
(三)综合上述相关规定,可得出以下结论:
1、《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业标准对机动车的定义都是以“动力装置驱动”作为条件之一,既然是“动力装置”,当然应当包括电动力。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本身虽然未具体明确机动车究竟包括哪些车辆,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对该条的规定作了细化,明确了机动车的范围,其中就包括摩托车,摩托车又包括普通摩托车与轻便摩托车。
3、以上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均是对机动车、摩托车以及由电力驱动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明确定义。道路上通行的电动自行车并非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也不是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且不论车辆的最高设计时速与整车整备质量,根据定义即可直接判定为机动车。
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均明确了除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400kg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车辆的四种车辆外,其余的以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摩托车,都属于摩托车。而根据最高设计时速与整车整备质量,《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又将摩托车分为电动两轮摩托车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5、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中的标准,电动自行车应具有两个车轮,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kg,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且应具有脚踏骑行功能。只有同时具备这4个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才符合国家标准,其它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为摩托车范畴。可见,道路上通行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及脚踏功能等几乎均不符合上述特征,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无疑。
(四)按照国务院标准化工作改革的精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四部门,组织电动自行车相关科研机构、检测机构、生产企业、高等院校、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等方面的专家成立工作组,开展了对于《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修订后的标准名称为《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2018年5月1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了该规范,并于2019年4月15日起正式实施(涉案行政处罚发生在2019年7月29日)。该规范再一次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含电池)不超过55Kg、电机功率不超过400W、蓄电池标称电压不超过48V。不符合上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与摩托车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四、郑州市“禁摩”并非公众已经熟知的法律法规及生活常识,被告也并未以此作为原告违法及处罚原告的依据,不应成为本案判决考虑的因素之一。
因电动自行车具备环保、便捷的特性,已逐渐成为市民出行的首选交通工具。目前,郑州市内的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已破300万辆,每日通行在市区道路内的电动自行车数量巨大。如前所述,这些车辆同样属于摩托车。如果郑州市“禁摩”,为什么电动摩托车可以畅通无阻?如果郑州市“禁摩”,是否意味着广大市民都存在与原告相同的交通违法行为?而交管部门单单只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是否又意味着存在选择性执法、滥用职权或者显失公平的违法情形?
因此,郑州市“禁摩”并非公众已经熟知的法律法规及生活常识,原告并未见过任何相关文件,对此也不知情,且被告并未把《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禁止摩托车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的规定作为原告违法及处罚原告的依据,故“禁摩”不应当成为本案判决的考虑因素之一。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410103-120219837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系超越职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且郑州市“禁摩”并非公众已经熟知的法律法规及生活常识,被告也并未以此作为原告违法及处罚原告的依据,不应成为本案判决考虑的因素之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最后,有两点律师建议向法庭着重阐述如下:
第一点,根据2000年6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15条第1款的规定,除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外,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必须着警服。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为本起行政诉讼的被告,民警李延安和工作人员吴志恒作为受托人出庭应诉,完全系公务行为,不存在任何不适宜或不需要着警服的情形,理应着警服,以示对法律及法庭的尊重。因此,为了彰显行政诉讼的严肃性,也为了树立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恳请贵院向被告发送司法建议,即任何参与行政诉讼的负责人、民警或其他人员,均应当着警服等正装出庭应诉。
第二点,我们指出被告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上述种种问题,并不代表我们是在吹毛求疵,也不代表我们是公众眼中普遍认为的“刁民”。我们只是单纯地热爱摩托车,热爱骑行。本起诉讼的意义不仅仅在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更是在为摩托车上路争取公平的机会。包括原告、代理人及旁听人员在内的众多摩旅爱好者都希望能借此诉讼,让司法机关及政府部门听到我们的声音,让我们的诉求得到重视。我们呼吁主管部门能够向西安、青岛等城市学习,早日解除“禁摩”,让摩托车爱好者可以安全畅通地行驶在我们的城市道路上,让我们的城市交通环境更加美好。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学军 朱重轩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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